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台灣恆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白耀欽
被      告  游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秀江街與公園路口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法過失而撞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36,675元:①交通違規費罰鍰900元;②代步車費用9,000元;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75元(含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破壞車禍現場,伊是右轉彎出來,但是有停下來再轉,伊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情。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內所含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白耀欽之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口時,並未依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準則,且此路口設有「停」標字,被告本須先停車再開,縱有先停車,亦須再判斷系爭車輛行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可能,再開車右轉彎,然其並未如此作為,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交通違規費罰鍰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遭被告撞擊,才偏向左邊,系爭車輛車頭才會壓在行車分向限制線上,因此遭開罰900元,被告應予以償等情,惟此處罰之行政處分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成,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非必然與被告有關,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2代步車費用9,000元部分:按無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且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且原告所得主張之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金額,以修復所需合理期間為限度,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之計算,以市場上之租車費用為標準,固屬有據。然此未扣除市場營業車之相關成本(諸如人事、規費、油料等),故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14%計算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受之使用利益金額,較為妥適。另原告聲請本院查詢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車期間為何為?經本院向修車廠即晟豐企業社敦南營業所查詢,結果該社115年7月31日覆稱:修復需花費5個工作天;另本院本於職權查得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Mercedes-Benz同級車之租金每日約11,00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金額為7,700元(計算式:11,000元×5天×14%=7,700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775元(含稅)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4年3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實為25,500元(經核算工資為22,500元、材料費用為3,00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並未有原告所稱之含稅為26,775元之情事,因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修復費用另含有營業稅。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0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800元(計算式:22,500元+00元=22,800元)。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0,500元(計算式:7,700元+22,800元=3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