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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莊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5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4年6月30日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駕駛不慎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卷第27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55元,為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2萬4,855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