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潘姿佑
代 理 人 潘芝薇
相 對 人 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琇婷
代 理 人 陳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4年9月16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被告,惟被告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000元本息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4年9月8日簽立之原租屋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如因原租約及本協議引起之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66頁);再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就甲方日前出租系爭房屋予乙方之租賃契約,因延遲給付租金所生爭議,甲乙雙方協議如下…等語(卷第65頁),可知應係兩造就原告給付租金遲延所生爭議而為個別磋商後,所達成之協議,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