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仁
代 理 人 張紘實
相 對 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彰化縣秀水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