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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仁  
代  理  人  張紘實  
相  對  人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被告之戶籍地在彰化縣秀水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