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洪銘遠
相 對 人 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田中鎮,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5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彰化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