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相 對 人 高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東縣○○鄉○○○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