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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代  理  人  郭庭睿  
相  對  人  賴竣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住「新竹縣○○鄉○○○街00號」,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亦不在本院轄區。準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上開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