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斌璋
被 告 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利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其法定代理人王海祥之住所地亦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由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兩造有約定清償地,難認已定有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