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丹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之
訴訟代理人 曾柏勳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