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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332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因涉及高額資金往來及不利之財務安排,致可支配資金大幅減少,目前既無固定收入來源,亦無可供即時動用之存款或其他財產,生活及基本支出以陷困境,以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以聲請意旨所載理由為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