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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欣慧
被      告  傅子良(原名蘇烱輝)即安達工程行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40萬元,相關借款細節(含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239,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