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蔡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其約定約定條款第1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同意以乙方(指原告)或其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發卡之分支機構為迴龍分行,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迴龍分公司資料、本院11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