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羅房鴻
被 告 吳姝瑤
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
李映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上開公司得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如附表ㄧ所示。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依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349,701元,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債務,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容醫療產品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期日表等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53頁),且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僅以目前尚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本院卷第74頁),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0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ㄧ: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