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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高銘玲(即賴清源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賴信宇(即賴清源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賴怡芬(即賴清源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賴怡華(即賴清源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清源之借款債務,惟原告與賴清源間簽訂之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立約人所負貴行一切債務,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繼承賴清源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約定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