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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范詩涵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綠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9年6月12日止,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3年7月10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10日起即未正常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原告408,53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