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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兼送達代收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229巷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適自同向道路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往集賢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陳淑華所有並由訴外人鄭世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501,838元(含工資費用39,750元、零件費用440,738元、塗裝費用21,3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5,1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修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1,838元(含工資費用39,750元、零件費用440,738元、塗裝費用21,350元),有上開保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074元(即440,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750元、塗裝費用21,350元,合計105,174元(計算式:44,074元+39,750元+21,350元=105,17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鄭世翌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鄭世翌上開駕駛行為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鄭世翌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鄭世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較之系爭車輛為路邊起駛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故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而言,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準此,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肇事責任,基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1,552元(計算式:105,174元×30%=31,55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