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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周鈺庭
被      告  林聖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中興街口與吉興四街口時,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連建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3,945元(含工資暨塗裝117,502元、材料費用486,4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4年2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03,945元(含工資暨塗裝117,502元、材料費用486,44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4,63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02,135元(計算式:117,502元+84,633元=202,135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連建勇亦同有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連建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連建勇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495元(計算式:202,135元×7/10=141,49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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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443×0.369=179,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443-179,497=306,946
第2年折舊值    306,946×0.369=113,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946-113,263=193,683
第3年折舊值    193,683×0.369=71,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683-71,469=122,214
第4年折舊值    122,214×0.369×(10/12)=37,5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214-37,581=84,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