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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詹郭愛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刑事案件查詢所得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在上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給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徐華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新臺幣369,810元,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上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起訴狀亦載明: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