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蘇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設籍在高雄○○○○○○○○,且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遷徒紀錄查詢可稽,足認被告現住居所地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上開被告戶籍遷入高雄○○○○○○○○前之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是原告既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轄,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