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立雄即億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複 代理 人 徐睿
被 告 呂華志
亦盛五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華志(下逕稱其名)係受僱於被告亦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亦盛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碰撞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鐘奕勝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依序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65元、⑵營業損失8萬元(每日營業收入1萬元,以車輛維修8日計),合計為12萬1,26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呂華志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肇事原因,但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營業損失未提出收據或發票,自難認受有何營業損失,縱使受有損失,亦應以營收之淨利率8%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呂華志變換車道不當(不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5頁),是本件車禍發生既係肇因呂華志之過失,呂華志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呂華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亦盛公司且正在執行職務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6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萬1,309元: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大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4年1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修復總計金額為3萬9,300元(含5%營業稅為4萬1,265元),其中護欄及帆布架噴漆5,800元、鍍鋅彎頭焊燒600元、左側帆布架校正1,200元,合計7,600元(含5%營業稅為7,980元)屬於工資性質;其餘項目金額合計3萬1,700元(含5%營業稅為3萬3,285元)均屬於零件材料費用,為原告所自承(卷第155頁)。而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零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3,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7,980元則無折舊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1,309元(計算式:3,329元+7,980元=11,309元)。
⒉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6萬1,232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載運土方與營建機具使用,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8日無法使用,以每日營收損失1萬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每日營收損失1萬元之證明,僅係原告自行手寫記錄金額之單據(卷第33頁),其上並無任何銷售或買受方之用印簽章,已難憑採。
⑵原告另提出其113年11月至12月、114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營收為7萬5,661元,車禍發生後當月營收降低為5萬6,897元,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係以113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324萬9,114元、營業43天,以及114年1月至2月銷售額182萬0,690元、營業32天為基準,進而得出上開每日營收之計算結果。然原告所指之營業天數,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況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開計算結果是否能正確反映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營收損失真實情形,亦非無疑。至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所稱每日營收損失1萬元之淨利率8%計算營業損失,明顯低估,亦難認合理。
⑶本院爰參酌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所載銷售額為324萬9,114元(卷第171頁),換算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單月平均銷售額為162萬4,557元(計算式:3,249,114元÷2=1,624,557元)。又原告自承其車行共有3台大貨車,且另有出租其他營建機具等語(卷第156頁),則原告單月平均銷售額,自應扣除出租其他營建機具之收入,始為大貨車營業載運土方與營建機具之營業收入。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出租收入資料,本院認應以2成推估扣除之,尚無不合理,並以此換算原告每月平均每台大貨車之每日合理平均營業額應為1萬4,441元(計算式:1,624,557元×0.8÷3台÷30日=14,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考114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53%(卷第181頁),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損害應為7,654元(計算式:14,441元×0.53=7,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車輛修復天數為8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共計為6萬1,232元(計算式:7,654元×8日=61,232元)。
⒊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2,541元(計算式:11,309元+61,232元=72,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註: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