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黃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鄉○○○路000巷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500公尺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