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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黃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黃郁捷住所在臺中市后里區,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