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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秀苓  

訴訟代理人  陳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1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集散道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奕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6,165元(工資39,600元、塗裝31,098元、零件285,467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是被告與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擦撞,因系爭車輛車體堅固,被告車輛亦遭損害,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檔泥板,被告車輛車損比原告嚴重,修車費用為6萬5,550元。被告雖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後保桿,且係車後邊角,原告竟請求鉅額賠償,不合常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追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事故調查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1至61頁)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金額35萬6,165元過高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追加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欄所示維修內容,諸如後保桿、尾門、左後輪、排氣尾管、左後大樑、後車床等處之拆裝、更換,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維修照片所示左後側大致相符,是原告既得提出上開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尚難僅因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所有之車輛維修費用僅6萬5,550元云云,然以維修費用之高低,與車輛受損程度、零件價格、工資多寡、維修廠商等因素有關,亦難以被告車輛維修費用較低,推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奕嘉,然以黃奕嘉雖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未辦理系爭車輛車損估價、維修事宜,亦非汽修專業,顯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何,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5萬6,165元(工資39,600元、塗裝31,098元、零件285,46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2月21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共計18萬865元(計算式:110,167元+39,600元+31,098元=180,8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由被告負擔2,4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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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467×0.369=105,3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467-105,337=180,130
第2年折舊值    180,130×0.369=66,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130-66,468=113,662
第3年折舊值    113,662×0.369×(1/12)=3,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662-3,495=110,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