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3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季冠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228,960元(含工資費用82,688元、零件費用97,043元、烤漆49,22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63,4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季冠亦之駕駛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理賠明細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960元(含工資費用82,688元、零件費用97,043元、烤漆49,229元),有上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5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82,688元及烤漆49,229元,共計163,427元(計算式:31,510元+82,688元+49,229元=163,42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減縮部分除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043×0.369=35,8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043-35,809=61,234
第2年折舊值 61,234×0.369=22,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34-22,595=38,639
第3年折舊值 38,639×0.369×(6/12)=7,1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39-7,129=31,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