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支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及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9項之規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給付相關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14年8月14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該信用卡,其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後,迄至11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共121,604元(其中含本金118,39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利息計算有疑義,上限不能說就是15%,利率請鈞院判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付本金 利息 費用 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為真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6項已約定:發卡機構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票信、申請債務協商、破產等)、電腦評分結果(包括但不限於持卡人之繳款行為、延滯狀況、短期資金需求行為、卡片停用等),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惟最高以年利率15%為上限,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調後之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然未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上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況被告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前,本應自行斟酌財力、資力狀況,再決定是否申請信用卡使用,而非於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事後悔認前揭約定之利率過高,是以被告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