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蔡昇峰
被 告 虹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雖持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5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奠基於兩造簽訂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工程款預支擔保,而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其債務業因履約完畢及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並無該票據債權存在。為此,爰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顯涉及兩造間有關簽訂前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之紛爭,而其約定條款17條已約定:如履行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