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徐梓桓
被 告 意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發票人:被告、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司促字卷第9、11頁)。被告雖以兩造間無任何業務往來且債務已全數償還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負票據債務。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