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呈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
周冠宇
被 告 李麗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出價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定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原告積極處理,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即賣方劉怡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於簽約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經劉怡婷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於113年12月16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顯可歸責於被告不願依約履行,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依實際成交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36萬6,000元(計算式:6,100,000元x6%=366,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即被告簽定之系爭確定書、系爭委託書,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被告至少3日之契約審閱期,然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與原告公司經紀人即訴訟代理人黃子峻接洽,黃子峻告知現有物件適合被告,隨即帶領被告前往看屋,並緊接安排被告與賣方之簽約程序,同時與簽定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相同,顯然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影響被告就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包含被告之義務、高額違約金等)為足夠思慮之機會,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系爭確認書除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加重責任外,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之違約責任遭被告片面提高至實際成交價6%,遠高於原告議價成功時應得之服務報酬(購屋總價2%),對於被告顯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㈢若認定系爭確認書條款有效,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對原告而言,其損害僅限於喪失賺取服務費報酬之機會,而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實際成交價2%為12萬2,000元,然原告竟請求36萬6,000元違約金,顯未考量原告實際損害之程度,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㈣原告未能為被告詳盡分析物件,誘導不識字之被告於同一天內完成各項流程,致被告倉促簽約,嗣後發生履約爭議時,亦未適時向被告提出與賣方商談方案之建議,違反居間義務,致被告因他案應給付賣方12萬2,000元違約金,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若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於92年6月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可知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通常應有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始為合理。
㈡經查:
⒈原告為從事不動產居間仲介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係定型化契約等節,有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委託書固記載:「⒈契約審閱期: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本條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然被告所辯:黃子峻於113年11月16日與其接洽後,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兩造旋於同日簽定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被告與劉怡婷亦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是在113年11月16日簽署,同一天被告又跟劉怡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沒有將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讓被告攜回審閱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相符,並有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均為「113年11月16日」可證(司促卷第11頁、第21頁)。應認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前,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一日之審閱期,並於同日由被告與劉怡婷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等節,堪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於簽約前有告知被告審閱期間權利,是被告自己放棄權利,系爭委託書也有3日斡旋期間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願拋棄審閱期間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縱認被告自願拋棄就審期間之權利(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前段所約定原告於議價成功後之服務費為成交價之2%,然同條項第2款記載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成交價6%之違約金,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反可獲得較高之費用,已難認合理;復以兩造於簽定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後,旋於同日被告又與劉怡婷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不僅無法事先審閱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所載對其不利之條款,更無餘裕考量自身需求、經濟狀況及瞭解系爭房地之情形,即輕率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終至因債務不履行而違約,而應給付劉怡婷違約金,有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若認其於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情形下,仍得對被告請求高於原約定金額之違約金,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已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且依情形顯失公平,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關於違約金給付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書其他約定與說明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6,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