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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昊呈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反訴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天騰公司)本訴部分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麗嬌(下簡稱李麗嬌)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為兩造所簽定之確認書第2條第2款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又李麗嬌反訴部分請求京天騰公司及反訴被告黃子峻(下簡稱黃子峻)給付12萬2,000元之本息,依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查李麗嬌所提反訴與本訴部分之原因事實,雖均與李麗嬌、京天騰公司間所簽定之上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居間契約有關,然李麗嬌反訴部分係主張京天騰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2等規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等節,與本訴部分請求違約金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迥異,證據資料部分亦無共通性,兩者間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而黃子峻僅係受僱於京天騰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並非上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係屬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則李麗嬌以黃子峻為反訴被告,亦難認合法。復以京天騰公司本訴部分係於114年5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李麗嬌於114年7月31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兩造歷經調解不成後,本院於115年4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期間李麗嬌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反訴或表明可能提起反訴,甚至就本訴部分表示無證據聲明調查,則本訴部分之程序已達得辯論終結程度,而李麗嬌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起本件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準此,李麗嬌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訴要件不符,且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