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陳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及11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L7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所代繳之其他費用,詎被告自使用原告上開牌照後,未依約繳款逾兩個月,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復再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返還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欠費明細表、臺北松江路郵局第307號及第112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