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鍾焜泰
被 告 林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26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家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維修廠初步估計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9,728元,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將系爭車輛報廢,由原告依約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86,000元,而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6,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扣除殘體價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4,420元(186,000-16,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險賠按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案件卷宗<下稱壢簡卷>第7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79,728元(工資20,650元、烤漆38,330元、零件120,778元),業據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壢簡卷第23至26頁)為憑,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壢簡卷第7頁)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0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78元(計算式:120,778元X0.1=12,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0,650元、烤漆38,33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71,058元(計算式:34168+42000+25000=71,058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其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186,000元,扣除車輛殘體拍賣價格16,000元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4,420元云云,並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證明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壢簡卷第27至33頁)為證,惟查,原告係以其與訴外人周家瑋簽訂之保險契約,認定系爭車輛有無修復之價值,惟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且原告亦已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堪認系爭車輛非無修復之可能,則原告逕以全損理賠之金額為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系爭車輛以無從修復,尚難認其主張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等情為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計算,方為合理。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壢簡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5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