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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陳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自貸放後前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484,11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