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6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翌(6)日具狀表示其於115年5月5日因疾病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是被告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虞。從而,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