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6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翌(6)日具狀表示其於115年5月5日因疾病無法到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是被告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虞。從而,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