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李麗珍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訴外人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火」、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禾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林緯麟依「蕭禾凱」之指示擔任提領車手,被告則依「火火」之指示前往收水,每成功收水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致宇、洪于棋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相互聯繫,由洪于棋負責向盤口聯繫確認水單,陳致宇則負責確保林緯麟順利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起,以「假投資」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4日13時3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林緯麟再依「蕭禾凱」之指示於114年2月4日14時43分許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提款480,000元而隱匿犯罪所得,續由被告依「火火」指示於15時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與中華路76巷口向林緯麟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依「火火」指示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因而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基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