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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陳科禛  
被      告  黃閎富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黃閎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黃閎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客運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為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高佩玲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8,305元(含鈑金拆裝55,405元、塗裝70,620元、零件252,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黃閎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黃閎富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亞通客運公司,並於執行駕駛職務肇事,被告亞通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黃閎富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閎富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被告為低收入戶,生活極為困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亞通客運公司則以: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亞通客運公司為被告黃閎富之僱用人,而被告黃閎富於上開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連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黃閎富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閎富為被告亞通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亞通客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黃閎富執行職務時,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亞通客運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78,305元(含鈑金拆裝55,405元、塗裝70,620元、零件252,280元)乙情,業據提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連聯為證,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112年11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10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74,70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拆裝55,405元及塗裝70,620元,共計300,729元(計算式:174,704元+55,405元+70,620元=300,72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黃閎富,另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亞通客運公司為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可憑,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黃閎富自114年10月21日起;亞通客運公司自115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亞通客運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所提起訴狀並無向被告亞通客運公司求償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於115年5月19日前有向被告亞通客運公司催告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280×0.369×(10/12)=77,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280-77,576=174,70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