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阮春蝶
謝仁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阮春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春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北上入口旁處,因驟然減速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紋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減速煞停,而遭後方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被告謝仁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772元(含工資19,154元、零件93,293元、烤漆43,32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阮春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仁溥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謝仁溥對上情不爭執,被告阮春蝶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本件被告阮春蝶、謝仁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各有其不同之過失行為,然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其2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5,772元(含工資19,154元、零件93,293元、烤漆43,325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2年10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8,00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9,154元及烤漆43,325元,共計為90,487元(計算式:28,008元+19,154元+43,325元=90,48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4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93×0.369=34,4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93-34,425=58,868
第2年折舊值 58,868×0.369=21,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68-21,722=37,146
第3年折舊值 37,146×0.369×(8/12)=9,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46-9,138=28,00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