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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84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固曾具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又被告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