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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黃世忠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世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公司所有、由黃宏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6,164元(含零件179,463元、工資314,900元、烤漆31,801元),因修復所需金額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其全損報廢金額計547,400元(計算式:全損保險理賠金額582,400元-殘體拍賣收回金額35,000元=54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得代位請求被告黃世忠賠償。被告黃世忠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並執行駕駛職務,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黃世忠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黃世忠之僱用人,而被告黃世忠駕車執行職務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對此不爭執,且被告黃世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被告黃世宗駕駛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世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世宗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黃世宗執行職務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和運租車股份有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使用情況下之市值應為640,00元左右參以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526,164元,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已接近車輛市價,再審酌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迄112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使用7年8月餘,且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幾乎全毀,此有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通常被歸類為重大事故車輛,一般人均不樂意購買,綜合上情,堪認爭車輛受損後價值嚴重減損,已無修復之必要與價值,應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準此,原告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全損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方式及以35,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之殘體,進而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547,400元(計算式:賠付全損保險金582,400元-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金額35,000元=547,400元),應合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客觀殘值。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7,4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雖辯稱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稱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非請求車輛修復費用,自無修復時,更換新品零件應扣除折舊之問題,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黃世忠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