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李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李志航、鄭玉玲、鄭志祥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鄭玉玲、鄭志祥之訴訟,並僅以李志航為被告,經鄭玉玲、鄭志祥當庭同意其撤回,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志航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貸12萬元,並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約定於113年5月12日清償。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被告借貸時照片(店簡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