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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凱嶸  




被      告  富棋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棋  


訴訟代理人  王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詎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票面金額記載之48萬元,被告實際上僅取得40萬元,且被告已清償5萬,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為35萬元,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述內容,被告願意清償,但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3條、144條準用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8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1紙,用以擔保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確有簽發系爭票據之事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實際受領金額僅為40萬元,且已清償5萬元云云,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高達100多萬,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僅為其中一部分,亦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抗辯已清償之5萬元部分,縱然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清償之5萬元是否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富棋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3.07.10
480,000元
1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