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雁閔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12.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9,8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