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嚴偲予
被 告 林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路三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中興路三段58巷與中興路三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樂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中興路三段58巷口駛出,雙方先發生撞擊後,另有訴外人劉韋紹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三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閃避不及,又撞擊B車,致B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447元(工資54,557元、零件124,89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況照片、日產汽車台北地區經銷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廠估價單、裕信汽車新店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固有過失,然鄒樂勳駕駛B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幹線道車、鄒樂勳為支線道車之路權歸屬,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30%、鄒樂勳占70%。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17萬9,447元(工資54,557元、零件124,89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裝費用,共計8萬3,040元(計算式:28,483元+54,557元=83,040元)。
㈣再者,被告、鄒樂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鄒樂勳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4,912元(計算式:83,040元×30%=24,912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3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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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90×0.369=46,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46,084=78,806
第2年折舊值 78,806×0.369=29,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806-29,079=49,727
第3年折舊值 49,727×0.369=18,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27-18,349=31,378
第4年折舊值 31,378×0.369×(3/12)=2,8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78-2,895=28,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