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張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9月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因尚有事證待證待調查,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1)本件租約終止之日期及相關證據;(2)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日數及相關證據;並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天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