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被      告  三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如有約定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兩造簽訂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運送出口貨品之運費,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