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蔡亦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二路與水碓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玉霜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9,007元(含工資10萬2,255元、零件費用28萬6,75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定位報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審度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玉霜於事故後調查時指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五股前往水碓二路,行經水碓二路上坡時,在路口有放慢車速,但因對方準備通過水碓二路、五路口時車速過快,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3頁、第51頁),並有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附卷可參(卷第16頁);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8頁),至114年5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38萬9,007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8萬6,752元,折舊後金額為14萬1,99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0萬2,25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24萬4,248元(計算式:141,993元+102,255元=244,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752×0.369=105,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752-105,811=180,941
第2年折舊值 180,941×0.369×(7/12)=38,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941-38,948=14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