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樂寧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被 告 徐婕寧
陳賢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6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原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樂寧企業社(合夥事業且設有代表人)邀被告謝佳儒、徐婕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樂寧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12月1日即未再繳款,尚欠6萬9,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樂寧企業社邀被告謝佳儒、徐婕寧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息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樂寧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8月1日即未再繳款,尚欠26萬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陳賢峻於112年1月4日加入為樂寧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對於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又依同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如對被告樂寧企業社執行無效果時,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由合夥人即被告陳賢峻給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而自認。
㈡被告陳賢峻答辯稱:
被告陳賢峻僅為被告樂寧企業社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並未出資,且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於被告陳賢峻加入被告樂寧企業社之前,被告陳賢峻從未參與該貸款之洽談、簽署,亦未簽署任何連帶保證書或擔保文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樂寧企業社向其借貸上開款項,並由被告謝佳儒、徐婕寧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樂寧企業社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表、借據、通知函、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於本院審理中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樂寧企業社、謝佳儒、徐婕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賢峻部分: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賢峻於112年1月4日加入為被告樂寧企業社之合夥人,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且為被告陳賢峻所不否認,是陳賢峻雖於被告樂寧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上開借貸契約後,始加入被告樂寧企業社為合夥人,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對於其加入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至被告陳賢峻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係借名登記之合夥人,且為被告兼樂寧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謝佳儒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縱然陳賢峻僅為被告樂寧企業社借名登記之合夥人,然借名登記係成立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尚難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陳賢峻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合夥規定,就被告樂寧企業社所積欠之上開2筆借款債務,請求如原告對於被告樂寧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賢峻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樂寧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