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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永陞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永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承毅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杰  

被      告  陳星洲即天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毅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毅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承毅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營造公司)名義所簽發,由被告陳星洲即天元工程行(下逕稱陳星洲)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162元、票據號碼P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4年7月2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承毅營造公司、陳星洲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原告應連帶負擔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162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承毅營造公司以:被告陳星洲向其承攬工程,被告承毅營造公司才會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陳星洲,但該筆工程款已結清,其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星洲以:
  系爭支票背面之「陳星洲」、「天元工程行」印文均非真正印文,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承毅營造公司所簽發、以被告陳星洲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於到期後經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星洲不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是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承毅營造公司簽發後交付與被告陳星洲,再由訴外人即陳星洲之配偶謝惠琪持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陳星洲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上之「陳星洲」、「天元工程行」印文並非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陳星洲」、「天元工程行」為真正印文,且系爭支票經被告陳星洲合法背書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天元工程行」、「陳星洲」之背書印文為真正,並經被告陳星洲合法背書,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洲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被告承毅營造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取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承毅營造公司簽發後交付與被告陳星洲,再由謝惠琪交付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承毅營造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無證據可認原告知悉被告陳星洲與承毅營造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原告就其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且系爭支票之背書縱使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承毅營造公司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不得以其與被告陳星洲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毅營造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其得向被告承毅營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有據,至被告承毅營造公司辯稱其已將與被告陳星洲間工程款結清,不負發票人責任云云,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毅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680,162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