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陳盛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6號越堤道口,欲迴轉進堤內,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宥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6,651元(工資40,790元、烤漆27,981元、零件297,88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廠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越堤道口欲迴轉進堤內,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然李宥萱駕駛B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李宥萱為直行車之路權歸屬,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0%、李宥萱占30%。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賠付金額共計36萬6,651元(工資40,790元、烤漆27,981元、零件297,88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3年5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2,9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共計31萬1,692元(計算式:242,921元+40,790元+27,981元=311,692元)。
㈣再者,被告、李宥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李宥萱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萬8,184元(計算式:311,692元×70%=218,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由被告負擔2,9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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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880×0.369×(6/12)=54,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880-54,959=242,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