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峰瑞
被 告 戴運韻
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4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4,374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7,416元本息(卷第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往三重方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劉評佳所有而由訴外人劉程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7萬4,374元(含工資5萬3,064元、零件費用12萬1,3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平均法自行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萬7,41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輪胎定位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另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卷第116頁)。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