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蔡文謙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後,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新北○○○○○○○○,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原告名義,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申請書之「當事人姓名」、「申請人」等欄位、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申請人」等欄位,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並填寫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用以表示原告向新北○○○○○○○○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再持「蔡文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予新北○○○○○○○○不知情承辦人員陳姝勲而行使之,使陳姝勲誤認係原告同意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換領國民身分證,隨即持換發之「蔡文謙」國民身分證,於111年12月22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原告名義,透過zingala銀角零卡APP,線上簽署「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元之「EA25AL」電動機車(廠牌ionex 機種S7-EA25AA),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蔡文謙」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書及合約書,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該申請暨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及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使核撥貸款人員、昇龍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誤認係原告同意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原告遭融資公司強制執行,且原告在工作上亦受有損害,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被告認諾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涵